随着数字经济与服务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服务产业占GDP比重已超过53%,服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正式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进入新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服务商标依附于无形服务(如教育、金融、文娱等),服务商标的使用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对“服务商标使用”“同一种服务”“情节严重”等认定存在困难。对此,“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对于“服务商标使用”的认定,应把握服务商标的识别服务来源功能,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质载体上,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即构成服务商标的使用。同时应与服务过程中提供或使用的商品商标进行合理区分,根据商标使用的目的、方式以及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等方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品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对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应根据服务名称、服务本身以及相关公众认知进行认定。行为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应认定为同一种服务。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了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并明确应扣除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但是,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由于服务多样化和服务网络化,服务的违法所得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违法所得数额确定难已是服务商标入罪的最大问题。对此,可以进一步探索完善服务商标入罪标准体系,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指标多元化,适度增加“服务覆盖用户数”“服务线上点击量”“服务交易次数”等指标,尝试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
假冒服务商标入罪,既是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体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未来还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司法实践探索,持续提升刑事保护的精准性与有效性,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坚实法治基础。
许春明,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科委员会主任,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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