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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司法判决不仅要惩罚犯罪,也要约束当事者的不当行为

来源:光明网   时间:2022-09-14  浏览:

据报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小区保安王某,由于不满小区里的狗在草坪上随意大小便,在与小区内的业主沙某协商后,由沙某买来老鼠药并交给王某。王某把浸泡过鼠药的鸡肝投放在小区草坪上,导致十一只宠物犬被毒死。当地法院判决认为,王某和沙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件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不少民众质疑该判决结果过重,不公平。

  事实上,近些年来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例如,2017年9月,辽宁省大连市的马某由于对小区内部分居民不文明饲养宠物狗不满,用含有有毒物质的牛肉粒、火腿肠毒死了9条宠物狗,经法院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要求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该罪。同时,若该罪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由于小区草坪等地具有开放性、流动性的特点,应当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被告人在草坪投放毒鸡肝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单纯地指向宠物犬饲主的财产权,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和危险。因此,王某在公共场合投放了含有鼠药的鸡肝,对于该公共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动物、儿童等均产生了危险,法院判决认为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不过,为何民众感觉该案判决过重呢?像这类“接地气”的案件,本是一个阐释情理法的好机会。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不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被害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小区民众的公共利益保护。现在的判决结果显然忽视了被告人犯罪的动因,特别是被害人遛狗的不当行为等因素,这或许正是人们感觉有点“重”的原因。

  一方面,王某与沙某的犯罪动机虽然是出于泄愤,但在日常生活中部分狗主人不拴狗绳、让狗随地大小便等行为的确会给保安的日常管理工作造成麻烦,给小区生活环境也带来污染。另一方面,部分业主对其宠物疏于管理,实际上已属于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且,我国部分城市制定了地方性规章用以规范遛狗行为,例如,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根据该规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近年来,类似案件的发生大多是因为饲养人没有尽到文明养狗的责任,倘若饲养人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养犬,这样的事情可能就不会发生。值得一提的是,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基本是在判处相应刑罚的基础上宣告缓刑。回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这些都是法官在判决时应当考虑的从宽处罚因素,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以及被害人不当行为等因素,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能更为合适,这样做既没有放纵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兼顾了普通民众的合法利益和内心感受,合情合理亦合法。如此一来,刑事司法除了为当事人定分止争,还发挥了其积极的社会治理功能。

作者: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链接:https://share.gmw.cn/guancha/2022-09/14/content_36024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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