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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交警队长儿子肇事逃逸又转“轻伤”了,还担刑责吗?

来源:澎湃新闻   时间:2020-08-18  浏览:

此前备受关注的“广宁交警队长儿子肇事逃逸致重伤不起诉”事件,在肇庆市联合调查组宣布介入两个多月后,再起波澜,这回鉴定结论又从“重伤”变成“轻伤”了。

2020年5月3日,遭遇车祸的50岁广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医生程某群离开人世。5月5日,程某群家人在网络上实名举报“广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综合中队长之子梁某勇驾车肇事逃逸”。10日,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通报称,梁某勇驾车与行人程某群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警方次日上午找到肇事者并进行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通报还称鉴于肇事者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获得被害人丈夫谅解,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程某群因白血病恶化死亡。

5月18日,肇庆市联合调查组称梁某勇涉嫌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已被刑拘。而根据第三次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损害,梁某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肇庆市检察院决定变更广宁县检察院酌定不起诉决定,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但8月18日,据肇庆市官方发布消息,梁某勇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历经三次司法鉴定,最终因为交通肇事只造成身体“轻伤”而不构成犯罪,但却因为妨害作证罪被捕,从而,使得该案似乎不再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但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不能离开被害人死亡(哪怕有其他身体疾病)这一结果评价“轻伤”被害人的交通肇事行为。

第三次伤情鉴定意见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手术治疗均可对被鉴定人程某群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也对其白血病的治疗进展及效果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外伤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

从鉴定程序上看,第三次伤情鉴定,不仅有联合调查组相关人员,还有第一、二份鉴定单位人员和鉴定专家组成员参加公开听证,其结论颇具有说服力。但即使采纳第三次鉴定意见,该意见也不是裁判本案的唯一决定性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只是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刑事裁判不能仅仅依据一份鉴定意见得出结论。就本案而言,交通肇事造成“轻伤”,未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交通肇事罪,刑法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据司法解释,在肇事者交通肇事造成1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若肇事后逃逸的,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不能脱离被害人程某群最终死亡了的这一结果讨论责任之承担,鉴定的意见即使是当时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如果这种轻伤与最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同样符合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就要追究刑责的要求。因此,本案最需要论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能停留在一开始的“轻伤”问题上。

事实上,据第三次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手术治疗均可对程某群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也对其白血病的治疗进展及效果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外伤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这就是说,嫌疑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伤伤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也对其白血病的治疗进展及效果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

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并不否定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刑事责任也不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最后不治身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上肇事者具有肇事后逃逸这一严重情节,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并不充分。

当然,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会相对减弱,但不能因此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实践中,实施轻微暴力却致人死亡(如被害人原本有身体疾病)的案件往往还是要追究责任也是这个道理。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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